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张少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王某乙需在原有的一层住房上加盖二、三层,经人介绍由原告王某丙承包,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包括砌主体,内外水泥粉刷,一、二层地板砖,三层水泥地,总工程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按实际面积计算),原有一层包括续二三层一次性计算(三层半瓦盖顶一层面积,止限主房)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商定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干活。完成的工作为:二、三、四层(即合同中指的第三层半)主体,原有一层及后来加盖的二、三、四层内粉刷,一、二层地面铺了地板砖,三、四层地面打了水泥地,一、二、三、四层的楼梯,四层楼顶为瓦盖,出后檐以及主体的大部分外粉。另外,原告还完成了给二层大门楼上加盖一间以及给主房前脸贴瓷砖的工作。经原被告认可,原告一、二、三、四层主体每层东西9.28米,南北10.34米,面积为95.9552平方米;楼梯长3.75米,宽1.22米,每层面积为4.575平方米;二层大门楼上加盖一间,长5.8米,宽3.75米,面积21.75平方米。原告从被告处取走x元,原告所雇佣的工人袁战平从被告处取走500元。另外,施工中被告支付了吊车费680元。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双方纠纷不断,到后来,矛盾加剧,原告欲将建筑设备等撤出不再给被告干,被告不允许,并加以阻拦。2010年8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协议”一份,注明“剩余工程在20天完工,超出一天乙方向甲方每天付500元”。原告继续施工,不久将建筑设备、工具等拉走。后因剩余工程款得不到清偿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并强调损失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一期工程没有完工2212元,具体是西檐墙、南山墙没有外粉,7个门口没有粉、四周散水没打,前檐外瓷砖、外墙砖等没粘,院内地平没有处理、四楼瓦盖木实活没干;二期工程由许北营、许山伟所干,具体是院内地平、粘外墙砖等工作,被告另支付2200元;浪费原材料、误工(超期每天500元)、返某、二、三、四楼九个房间长期无法入住的房租损失、清理建筑垃圾等共计x元。原告坚持除西檐墙、南山墙外粉外,已经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不存在误工之事;西檐墙与邻居家间隙太小,进不去人,外粉无法干;南山墙外粉没干完是因被告没有原材料了,原告给被告房屋前脸贴了瓷砖抵住外粉的活;散水、院内地平、进去大门二层下外墙瓷砖都不在合同之内;原告接的是被告的半拉子工程,被告原来就有建筑垃圾,清运垃圾也不是原告的义务。被告还坚持原告所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是:四楼瓦盖不平整、漏雨,四楼地平是空的、离皮,三楼屋地不平、房顶漏雨,二楼大门上边的一间也漏雨,楼梯打的不整齐等。原告则认为是在被告的监管下按被告的意思干活,自己只管出力,他让怎么干就怎么干,地平空等问题的出现与被告保养不好、水泥不合格等都有关。另外,原告一直坚持按合同应当是按四层的面积计算,自己只要求计算三层半面积368.26平方,每平方110元,共计x元。被告认为原告多算近70平方,一层原来已有,不应当按每平方110元计算。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提出一部分外粉工作没有干完、部分地方有些瑕疵,原因不在自己,但同意从总价款中扣减2000元。被告则坚持不仅不能付给原告钱,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双方各执己见,使调解难以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屋需要在原有的一层上加盖二、三、四层,将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原告(即包工不包料),双方订立有书面合同,均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基本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对于如何计算建筑面积及价款,双方各执己见。根据审理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可以确定总工程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应当计算的建筑面积是:主房三层10.34×9.28×3=287.8656平方米、楼梯四层3.75×1.22×4=18.3平方米、大门上一间5.8×3.75=21.75平方米,共计327.9156平方米。总价款应计算为x.72元。原告本人及其所雇佣之人从被告处所取走的款、被告所支付的吊车费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被告现在所欠款额应为x.72元。被告提出房屋建筑质量存在问题,虽有一定理由,但究章是什么原因所致没有权威部门的结论,目前无法认定。被告的反诉主张,证据不够充分,难以得到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其他争执,因均无充足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鉴于原告有一部分外粉活没有干完,地平、楼梯等确有一定瑕疵,原告同意从总价款中扣减2000元,也是解决纠纷的办法之一,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王某丙x.72元,若逾期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反诉被告王某丙付给反诉原告王某乙2000元(从总价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反诉受理费230元,共计47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34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11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王某乙上诉称:1、被上诉人施工的四层面积约50平方米,原审认定有误。2、根据建筑的有关计算楼梯面积不应单独计算,每层95.9552平方米应当包括楼梯面积在内,不应当另外计算。2、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造成案件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造成房屋至今未完工,应当赔偿房屋的出租损失。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并且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元。
王某丙辩称:1、一审认定工程量与实际相符,认定事实清楚。2、打院内地坪、粘一层外墙瓷砖等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为房屋前脸粘瓷砖抵了外墙粉刷的工程,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按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施工设计技术,出现设计技术问题被上诉人不负责任。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平面图并无异议,从该图可以看出一审认定的每层主房面积并不包括楼梯面积,一审结合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认定房屋四层与四层之上的瓦盖按照一层面积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建筑面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反诉主张的原材料损失4897元、其父亲工资1600元及延误交房的租金损失36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打院内地坪、粘一层外墙瓷砖,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劳务费2200元的问题,因该施工项目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三、四层地板返某损失2612元,部分外墙粉刷、散水等未做要求赔偿劳务费2212元的问题,因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原因无法认定,并且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部分合同外工程,故一审考虑因部分外墙粉刷工程没有干完,地平、楼梯等确有一定瑕疵从总价款中扣减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