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3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日12时15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内黄县X乡X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翟某羊村村民翟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翟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人闫某振、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翟某身份证明;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还肇事车辆凭证;翟某羊村委会证明;谅解笔录;被告人闫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