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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洛阳市杂技团、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洛阳市杂技团。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田某。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洛阳市杂技团、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杂技团及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受被告杂技团聘用,从2009年3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期间随杂技团辗转全国各地巡演,吃尽苦头。因杂技团拖欠工资,我于2009年10月离开杂技团。离开时杂技团会计田某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来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公判。

被告洛阳市杂技团及被告田某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3月16日到洛阳市杂技团工作,原告与杂技团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协商杂技团每月给付原告工资1800元。此后原告随杂技团在全国各地巡回演出。后因杂技团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离开洛阳市杂技团。原告离开时洛阳市杂技团会计田某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注明欠王某乙工资3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借故不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洛阳市杂技团欠原告工资长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且有悖于社会道德。被告洛阳市杂技团对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应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市杂技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200元;并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杂技团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锁柱

审判员:张某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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