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1996年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乙之父,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敏,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三十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1日11时,原告王某乙在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教室内,因和王某乙宽(刑事案件被告人)发生矛盾,被王某乙宽用跳刀将其腹部扎成重伤。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救治,诊断为:腹膜后血仲并腹腔积血,腹壁刀伤并出血。原告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父王某丙护理,王某丙系开封市鸿运再生胶厂职工,因护理王某乙22天,厂里扣其工资1980元。2010年11月22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腹部刀伤开腹探查术后的损伤系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乙系农业户口。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件发生在学校的教室内,在上课期间,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未妥善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某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鉴定费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64元数额过高,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20%计算为x.92元。原告要求营养费66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10元/天×22天应为22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12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所受伤害情况,酌定为6000元。原告因此事件受伤,应获得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92元承担30%的责任即x.28元。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92元的30%即x.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乙上诉称,其是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住校生,已住校满一年时间,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应请求数额赔偿,精神抚慰金支持过低,由于被上诉人对学生疏忽管某和保护,才使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刺激,上诉人要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未参加诉讼,但表示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校园范围内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王某乙在学校住宿学习,系短暂的城市生活,不是稳定的生活方式,其本人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王某乙受伤住院22天时间,再请求赔偿1012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一审酌定交通费200元适当。精神抚慰金是根据伤残程度,过错程度,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判令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也是适当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0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胡朝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