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略),暂住本市X路X号X室。1967年因犯流氓、偷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上海英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略)。197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5年因犯流氓、偷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一案,于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申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至广东省汕头市,从他人处非法购得假币约(略)元,携带回沪,分别藏匿家中。199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并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暂住地缴获假币(略)元,在被告人韩某某住处缴获假币(略)元。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币均为机制假币,并被没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到案后曾供述两人从广东省汕头市购得假币携带来沪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韩某某从广东省运回假币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的搜查笔录证明从陈、韩某缴获假币(略)元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鉴定书、没收证证明(略)元系假币并予没收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结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从广东省携带来本市,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运输假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上诉均提出假币系各自购买,原审以假币总数认定共同运输假币不当,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两名被告人共同运输假币(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证实,1999年12月初两人共至广东省汕头市,明知他人向其兜售伪造的人民币,仍共同出资由韩某买并共同携带回沪,在韩某中陈某某取走了(略)元假币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于1999年12月初一起到广东省汕头市,两人一起回沪,看见陈某某带回假币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明知购得的系假币,共同出资购买、共同携带回沪,构成运输假币的共同犯罪,应对全部假币数额负刑事责任,原审依据假币总额对两名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国家货币作为法定的一般等价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商品流通最基本的媒介,货币的真实性是维系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最基本的条件,货币的信誉直接影响着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每个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若假币在社会上流通,必然对社会的经济、政治产生重大危害。因此,必须坚决制止、打击一切伪造、购买、运输、使用假币等行为。上诉人陈某某、韩某某明知是假币而结伙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管勤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