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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XX诉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道路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巷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XX诉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道路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某,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鲁XX诉称,2009年12月9日18时15分,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连人带车跌入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在道路中间开挖的坑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0元。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在施工现场及附近设置有明显禁行标志,并安排专门人员对行人和车辆进行提醒,由于原告不顾禁行提示,违章骑车带人高速行驶,导致原告连人带车跌入施工坑内。原告受伤的责任某原告,被告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一成年女性沿驻马店市X路向南行驶至该路与汝河大道交汇处向南约200米处时,连人带车跌入路面上一坑槽内,原告当即受伤、昏迷,被人送入解放军159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住院31天,花医疗费x.73元。2010年4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原告头部受伤,右侧颧部凹陷,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5月2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系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上述路面坑槽,系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受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指派维修该处道路时所开挖,在该坑槽边缘附近,临时设置有若干水泥路桩,相邻路桩之间连接有红色线绳,用于通行警示标志,当时该路X路灯。另查明,原告系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010.95元。

经核算,原告共计财产损失x.04元,包括:(1)医疗费x.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即20元/天×31天;(3)营养费310元,即10元/天×31天;(4)护理费1463.54元,即x元/年÷365×31天;(5)误某4717.77元,即1010.95元/月÷30×14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6)交通费200元,根据路途远近,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x元,即x元/年×20年×10%;(8)鉴定费600元(原告诉前所支付的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照片,陈述,医院费、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善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人身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仅在施工坑槽边缘附近临时设置有若干水泥路桩,各路桩上连接有红色线绳,用于通行警示标志,没有其它标示。在当时天色已晚,且某有路灯的情况下,该标志显然不够醒目,不足以对车辆和行人产生有效警示和提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施工人,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已设置译名够的警示标志,并提供有证人证言以支持其主张,经审查,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某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系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责任某外应由开办单位即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人,系违章行为,且某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的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无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赔偿原告鲁XX经济损失x.04元的70%,即x.93元,赔偿原告鲁XX精神抚慰金4000元,两项共计x.9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鲁XX负担530元,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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