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宁海县公某某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7日11时左右,华某某在宁海县××龙街X路肯德基店门口,被他人押上轿车带至三门县X镇,被逼迫还钱。当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与周怀古(已判决)在沙柳镇碰见华某某并目睹其被逼债。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与周怀古受他人指使看管华某某。在看押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与周怀古以将华某某放掉为交换条件向其索要5000元人民币,华某某被迫同意。之后,被告人叶某与周怀古将华某某带至宁海县X村周怀古家中看管。次日早上,被告人叶某与周怀古让华某某打电话向其家人要钱。当日16时许,周怀古带着华某某到三门县客运西站拿钱时,被三门县公某某民警当场抓获。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怀古的供述,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结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