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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

被告代某,男。

原告魏某与被告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与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6日与柴庄村X村民代某营、代某民、代某义、王某孩四人签订租地协议,租用四人土地共8亩8分用于建养猪场,协议租期为十年,从200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并支付了2年租金,共计8800元。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没有建设猪舍及配套设施,只建成住房和围墙。2010年春柴庄村村民智新付找到原告父亲商量说,代某营的父亲代某(被告)愿意支付8000元,继续租用该土地,原协议中止。2010年夏代某就开始在原告租用的土地上耕种,至今8000元分文未给,并不同意归还土地;其间将原告建成的住房租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1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两年的经济损失8800元;退还房屋租金1000元,退还原告租用土地。

被告代某辩称,第一、2010年冬魏某勇(原告的父亲)让智新付找被告商量,让被告以8000元的价钱买下原告的租赁地(包括院墙、房子和电路),结果没有商量成;第二、原告雇被告给原告看厂子,当时协商是每月工资800元,至今原告没有支付一分,另外被告儿子给原告投资电路X元,也没有支付,原告建围墙的时候毁掉被告35棵杨树,被告找魏某勇(原告的父亲)商量,魏某勇说他们(他和原告)不干了,所以被告就通知四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另一方)说魏某勇不愿意继续租了,因为他们双方签租赁合同,被告是中间人,四家嫌地杂草太多无法耕种,让被告种一季后再归还给他们,被告就在今年6月X号种了一季花生,收秋后土地已经归还给他们四家,据说他们四家已经种上小麦了。第三、被告没有出租原告的房子,是村委找的修桥的人在那里住的,就没有租赁费,被告得到的1000元是建桥老板给被告的看场费,因为他们在建桥时的材料都由被告在看管。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没有证据,另外排除妨害也不应当起诉被告,应当起诉他们四家,所以,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6日与柴庄村X村民代某营、代某民、代某义、王某孩四人签订租地协议,租用四人土地共8亩8分用于建养猪场,协议租期为十年,从200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并支付了2年租金,共计8800元。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没有建设猪舍及配套设施,只建成住房和围墙。2010年冬魏某勇(原告的父亲)让智新付找被告商量,让被告以8000元的价钱买下原告的租赁地(包括院墙、房子和电路),结果没有商量成,后原告不愿意继续干,代某营、代某民、代某义、王某孩四家就要求原告耕种一季再将土地归还给他们。另查明柴庄村村委找的修桥的人曾经临时住在原告建的房屋里,没有收取租赁费,只是支付了被告1000的看管材料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魏某诉称被告代某侵占其租用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成立,因此,原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租金,因此,原告要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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