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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
时间:2000-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8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大学学生,户籍在(略)。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诉人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恩达橡胶集团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X镇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上海市宝山区X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9)宝民初(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12月,王某以知青子女身份来沪就读,经王某母亲姚某某与姐姐陈祖荫商议,陈祖荫同意接纳,并让王某入住马路桥X号。《在外省市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中,陈祖荫作为王某的监护人为其办理了户口从河南开封迁入西街X号的手续,在知青一栏中,姚某某下乡时上海户口迁出地址为大场镇X街X号。王某外祖父陈文华在大场镇有两处房产,即大场镇X街X号和X号。X号先后有两本户口本,一本为陈文华、妻、子陈祖元、媳、孙女,陈文华为户主。另一本为陈祖荫与子陈晓江及王某。1993年11月22日,陈文华、陈祖元与上海市宝山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场镇政府)签订沪太路市政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陈文华户5人本市X路X弄X号X室二室一厅房屋一套。1993年12月2日,陈祖荫将其户3人的户口迁入西街X号。至起诉前,王某未向大场镇政府主张过拆迁安置。原审认为,陈祖荫系王某监护人,大场镇X街X号系陈文华所有,陈祖荫空挂户口3人未征得产权人同意。王某亦未在该处居住过。王某要求拆迁安置,证据不足。遂判决,王某要求大场镇政府用房屋进行动迁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于1998年9月才知道西街X号已拆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大场镇政府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理中,王某承认其户口迁入上海后即居住马路桥X号陈祖荫家中,从未在西街X号居住过。一审审理中,陈文华、陈祖荫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陈文华陈述其系西街X号户主,一户5人,对陈祖荫在该处另设一户其一无所知,亦不予承认。陈祖荫陈述,其未征得父亲及陈祖元同意,擅自将户口迁入西街X号并作为王某监护人接纳王某入户。王某从开封来上海的第一天起就住在马路桥X号。并陈述,之后其曾向父亲、陈祖元承诺,其有二上二下共178平方米私房,王某户口迁入不会影响他人利益。

本院认为,王某户口迁入并来沪就读时,尚未成年,陈祖荫作为监护人申请将王某户口迁入西街X号后,王某从未在该处居住过,一直与监护人陈祖荫一同实际居住在马路桥X号。且陈祖荫亦承认其户口迁入未征得户主陈文华同意。1993年11月22日,大场镇政府与该房产权人陈文华及房屋使用人陈祖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已履行。1999年8月王某起诉要求拆迁安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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