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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陈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市X区XX派出所XX社区XX路XX号XX楼XX房。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市X区XX坪安置楼X门XX楼。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市X区XX坪安置楼X门XX楼。

原审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XX市X区XX派出所XX社区XX路XX号X楼XX房。

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陈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于2008年10月4日向王XX借现金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百分之二十,每月支付3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两年。陈XX从借款之日开始至2010年2月按月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利息,但从2010年3月至今,陈XX没有向王XX按约支付利息,且躲避王XX,故酿成纠纷。另查明,陈XX与李XX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陈XX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XX要求陈XX与李XX归还x元借款于法有据。陈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借条虽为陈XX所出具,但因陈XX与李XX为夫妻关系,借款是在陈XX与李XX婚姻登记时间之后发生的,李XX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李XX仅要求陈XX承担从2010年3月起至起诉之月止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应予准许,故王XX要求陈XX、李XX归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x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陈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王XX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XX、李XX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王XX借款x元,并从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年利率20%支付利息。如果陈XX、李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公告费650元,共计6370元由陈XX、李XX承担。此款王XX已垫付,限陈XX、李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XX。

李XX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陈XX为夫妻关系,借款是在上诉人与陈XX登记结婚之后发生的,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定性不准,借款系陈XX个人的婚前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XX于2006年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为其个人婚前债务,即使陈XX于2008年重新出具了借条也是对2006年借款期限的延长,不改变婚前债务的性质。陈XX以自己名义所借的x元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也未与上诉人商量,上诉人更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情况下,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陈XX所借x元和利息x元的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陈XX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全部处理,然后与李XX离婚,但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离婚后,陈XX将财产转移给李XX,李XX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通过这种手段达到逃债的目的,李XX与陈XX的行为构成欺诈。另外,2006年10月4日的借款与2008年10月4日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2006年10月4日的借款于2008年10月4日到期时,陈XX归还了借款,收回了借条,王XX又将该款重新借给陈XX,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陈XX重新出具借条,故2006年10月4日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因陈XX归还借款而终止,2008年10月4日双方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李XX提出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证明上诉人与陈XX于2009年12月9日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9日。

证据二、2006年10月4日陈XX向王XX出具的借条。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06年10月4日,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陈XX为延长借款期限于2008年10月4日重写补写了x元借条,但2008年10月4日的借条与2006年10月4日的借条所指系同一笔债务,该笔债务是陈XX婚前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三、存款凭条26份。证明陈XX于2006年10月4日借被上诉人x元后按照约定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500元,2008年10月4日,借款到期后为延长借款期限,陈XX补写借条,并重新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后陈XX又按照新的利息标准每月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利息。

对于以上证据,王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无论陈XX与李XX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均不能支持李XX的上诉理由。对于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10月4日的借条与2006年10月4日的借条所指的并非同一笔债务,x元是陈x年10月4日重新借的,不能认为是对于2006年10月4日所借款项的延续。对于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存款凭证上看是当月的利息下个月付,2008年9月9日支付的3000元应是2008年7、8月份的利息,2008年10月份支付的应是9月份的利息,到2008年11月份就是另一笔利息了。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李XX与陈XX的婚姻存续期间,及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与李XX、陈XX婚姻存续期间的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因陈XX未到庭进行质证,单凭借条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但王XX对陈XX于2006年10月4日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表示认可,且从证据三来看,陈XX曾按照2006年10月4日借条上的约定通过银行汇款向王XX支付借款利息,王XX的自认与证据二、证据三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陈XX从王XX处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王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XX现金人民币壹拾捌元整(x.00元)每月支付1500.00元(年息壹份)从2006年10月4日起第一年支付11个月,第二起支付十二个月暂借贰年此据陈x年10月4日”。根据上诉人李XX提供的陈XX支付利息凭证可证实,从2006年11月4日至2008年9月9日,陈XX向王XX支付了利息x元。2008年10月4日,借款到期,陈XX于当日向王XX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XX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x.00)每月支付3000.00元)年息贰分。从2008年10月4日算起,暂借贰年,此据。陈x年10月4日”,并将2006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收回。根据上诉人李XX提供的支付利息凭证可证实,从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陈XX向王XX支付了利息x元。从2010年3月开始至今,陈XX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连续5个月未支付利息,且无法联系,王XX为避免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XX与李XX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9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XX于2006年10月4日向陈XX提供借款x元,陈XX于当日出具借条就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支付方式(每月付1500元)、借款期限(两年)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于2008年10月4日到期后,陈XX因无法归还借款,与王XX就还款期限和利息重新进行协商,约定还借款期限延长两年至2010年10月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但陈XX自2010年3月份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目前借款已经到期,但陈X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民事责任,故王XX要求陈XX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还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陈XX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XX与李XX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X年X月X日,陈XX与李XX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借款发生在陈XX与李XX结婚之前两年,王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陈XX与李XX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陈XX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陈XX以个人财产清偿。王XX答辩称2006年10月4日的借款与2008年10月4日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2006年10月4日的借款于2008年10月4日到期时,陈XX归还了借款,收回了借条,王XX又将该款重新借给陈XX,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陈XX重新出具借条,故2006年10月4日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因陈XX归还借款而终止,2008年10月4日双方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陈XX于2008年10月4日借款到期之日重新向王XX出具借条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并将原借条收回的行为,是双方对2006年10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延长,及对在延长的还款期限内适用的利息标准的约定,双方之间于2006年10月4日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因为重新出具借条而终止。王XX提出陈XX已于2008年10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06年10月4日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就此终止,2008年10月4日其又将x元重新借给陈XX,陈XX出具新的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经查,王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XX已于2008年10月4日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王XX提出的陈XX于2008年10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的解释,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李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X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二审受理费4200元,共计x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罗根

审判员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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