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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灵宝市X村其家中因琐事和白某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撕打,赵某乙将白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白某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建某、赵某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晚8时许,在被告人赵某乙家,被告人赵某乙同村村民白某因讨要工钱与被告人赵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赵某乙用拳头将白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白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与白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白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白某对被告人赵某乙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贾某、王某丁、建某、赵某戊、杜某、赵某戊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赵某乙伤害白某事实;3、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白某伤情及损伤程度;4、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赵某乙与白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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