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某x已结婚,儿子张某x出生于1996年。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被告恐吓原告且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前些年因为儿女尚小,原告忍耐多年,现原告在娘家居住,已与被告分居多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互有来往,相互了解,后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女儿张某x现已结婚成家,儿子张某x已15岁。被告是个泥水匠,农忙时在家帮妻子干农活,农闲时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勤劳、脾气也好,与原告没有生过气,也没有打过架,更不赌博。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去年底被告在北京打工,原告因地边与别人生气,挨打受屈,原告非让被告回来给她出气,被告不同意,因此惹恼了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2日褚庙乡X村委证明及民权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某及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证人程xx、张某x、伏xx、王xx、黄xx、周xx、罗xx、李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某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现象;3、录音材料三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好吃懒做,不能正常谋生,造成家庭生活困难;4、证人杨xx的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6日褚庙乡X村委证明一份,2、证人张某x、张某x、任某、李某、张3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应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和第2份证据中的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程xx、张某x、伏xx、王xx、黄xx、周xx、罗xx、李某的证明均不属实,王xx的证言部分真实,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录音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这些证言与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认可生过两次气,而这些证人均证明没有生过气,这些证据明显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和第2份证据中的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能够印证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1991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张某x,X年X月X日出生,已结婚成家,长子张某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不同意和好,双方确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根本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婚生子张某x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孩子18周岁为止。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抚养费的数额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25%的比例计算,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的数额为5523.73元×25%×(18-15)=41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黄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4142.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张某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