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生电扇厂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生电扇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延峰汽车内饰线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潘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于1998年5月28日作出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华晨统一广场建设项目,经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进行房屋拆迁。被限迁人潘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属该基地拆迁范围,该房屋系私房,产权人已亡,继承人未明确。因拆迁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与上诉人户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拆迁人申请,普陀房产局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限潘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及家人于1998年6月3日前迁至本市江桥恒嘉花园X号X室居住面积32.16平方米和X号X室居住面积18.25平方米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所作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
判决后,潘某某、顾某甲、顾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三上诉人上诉称,限期拆迁决定违法,并对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拆迁人资格和房地产经营资质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拆迁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取得拆许字(19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居住地区进行房屋拆迁,因上诉人户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普陀房产局于1998年5月8日作出(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一、潘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及全家临时安置于本市江桥地区恒嘉花园X号X室居住面积32.16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和X号X室居住面积18.25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一套,合计居住面积50.41平方米房屋二套;二、潘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及全家应于1998年5月14日前迁至上述安置房屋;三、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应在原私房估价后按估价标准补偿给原产权继承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户未搬迁,普陀房产局报请普陀区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1998年5月20日,普陀区政府对上诉人户在裁决规定期限内不搬迁有无正当理由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提出江桥太远,要求回搬,并认为房屋拆迁裁决不合法,临时安置时间应明确,故不搬迁。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所作谈话笔录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户不属于《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有产权纠纷的被拆迁人,且普陀房产局对上诉人户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未明确过渡期限及安置房屋。普陀区政府未对拆迁裁决是否依法妥善安置上诉人户进行审查,即认定上诉人户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作出限期拆迁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对基地拆迁人资格和房地产经营资质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普陀区政府对上诉人户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