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乙,男,1955年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吴某国妻子。李某系原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吴某具妻子。闵某系被告吴某己、吴某庚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反诉原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立妻子。被告丁某系王某辛、王某壬的法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吴某乙、方某、吴某丙、李某和原告吴某丁、吴某戊与本诉被告吴某己、吴某庚、闵某、邵某、王某辛、王某壬、丁某及被告林某、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吴某乙、方某、吴某丙、李某和原告吴某丁、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本诉被告邵某、王某辛、王某壬、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长寅,被告闵某、林某、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闫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吴某乙、方某、吴某丙、李某和原告吴某丁、吴某戊诉称,原告的亲人吴某国为豫x、挂车x车辆的司机,该车辆于2010年11月22日在青海省出现交通事故,致使司机吴某国死亡,该车辆为被告的近亲属吴某具、王某立和被告林某三人合伙购买,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吴某国为车方某雇员,其近亲属应得到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邵某、丁某、王某辛、王某壬辩称,首先,原告吴某丁某是吴某国的女儿,吴某戊无户口证明,因此二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其次,邵某、王某辛、王某壬的遗产份额受法律的特别保护,应当驳回本诉原告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再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轮胎不合格,车时速为88KM,因此司机吴某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再次,原告提交的关于吴某国及其家人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内容虚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对待;最后,被告邵某、丁某、王某辛、王某壬的近亲属王某立为实际车主,但并无相关证据能证明王某立为司机吴某国的雇主。
本诉被告吴某己、吴某庚、闵某辩称,被告的近亲属吴某具不是车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被告林某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其次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近亲属吴某国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实际雇主对其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为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系;其次,保险公司仅就责任限额内的2万元以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反诉原告吴某己、吴某庚、闵某、邵某、王某辛、王某壬、丁某反诉称,2010年11月22日,豫x、挂车x解放牌大货车在青海省出现交通事故,导致反诉人的近亲属吴某具、王某立死亡,经鉴定该车发生事故时轮胎不合格、超速行驶,吴某国作为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司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反诉人进行赔偿,请求吴某国的亲属吴某乙、方某、吴某丙、李某赔偿反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1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吴某乙、方某、吴某丙、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未认定吴某国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因此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
其他当事人对反诉原告吴某己、吴某庚、闵某、邵某、王某辛、王某壬、丁某反诉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0时30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省乌兰县国道109线x+500M处时,车辆驶下北侧路基后翻车,造成车上三人(吴某国、吴某具、王某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乌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因无法认定驾驶员,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乌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出事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汽车列车转向系合格。2.该汽车列车制动系统合格。3.该汽车列车行驶系轮胎不合格。4.经计算,该汽车列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车速约为88km/h。”事发后,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关于国道109线旺尕秀路X路段的说明,内容如下“国道109线旺尕秀路段位于青海省乌兰县境内,全长十二公里(x——x)属长下坡路段,山顶有‘连续下坡,长度12km’和‘长下坡,抵挡慎行’警告标志,下坡至六公里处有‘连续下坡,长度6km’、‘长下坡,低挡慎行’以及‘事故易发段’的警告标志。”
另查明,死者吴某国事发时具备驾驶员资格,另外二人吴某具、王某立不具备驾驶员资格。王某立以实际车主的身份与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其中豫x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挂车x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x元,期限均自2010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全省在岗职工人均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虽然青海省乌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发后对该交通事故以无法认定驾驶员,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出具了事故证明,但是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经过查明得知,两名死者吴某具、王某立并无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吴某国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可以推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吴某国为事发车辆的司机。对于本案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立与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以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事发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王某立,并且吴某国为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本诉被告邵某、丁某、王某辛、王某壬的代理人认为王某立仅是车主并非雇主,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林某,因本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林某为司机吴某国的雇主,因此被告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能否按照城镇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东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的证言,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吴某国及其妻子、儿女在该事故发生前自2008年以来在泌阳县老汽车站北院内租房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吴某国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乙、方某在事故发生之日均未满60周岁,对于其请求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丙、原告吴某丁、吴某戊的抚养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吴某丁某非吴某国的子女,而吴某戊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死者吴某国的亲属关系,对其抚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吴某丙的抚养费为x.49元/年×13年÷2=x.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本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仅是挂靠单位,并非司机吴某国的雇主,因此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投保人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因司机吴某国在该事故中死亡,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赔偿吴某国的近亲属本诉的原告吴某乙、方某、吴某丙、李某x元。对于本案中吴某国作为司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某国作为雇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规进行驾驶,根据青海省乌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国道109线旺尕秀路段的说明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吴某国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雇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为宜,即x.89元×70%=x.72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己、吴某庚、闵某、邵某、王某辛、王某壬、丁某的反诉请求,因司机吴某国在驾驶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反诉被告应分别赔偿反诉原告吴某己、吴某庚、闵某和反诉原告邵某、王某辛、王某壬、丁某各项损失的30%,即x.89元(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30%=x.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王某辛、王某壬、丁某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赔偿本诉原告吴某乙、方某、吴某丙、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三十一万六千九百一十三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本诉原告吴某乙、方某、吴某丙、李某两万。
三、反诉被告吴某乙、方某、吴某丙、李某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吴某己、吴某庚、闵某十三万五千八百二十元一角七分。
四、反诉被告吴某乙、方某、吴某丙、李某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邵某、王某辛、王某壬、丁某十三万五千八百二十元一角七分。
五、驳回本诉原告吴某乙、方某、吴某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吴某丁、吴某戊的起诉。
七、驳回反诉原告吴某己、吴某庚、闵某、邵某、王某辛、王某壬、丁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本诉原告负担3400元,本诉被告邵某、王某辛、王某壬、丁某负担6000元。反诉费6755元,反诉被告吴某乙、方某、吴某丙、李某负担5355元,反诉原告吴某己、吴某庚、闵某负担700元,邵某、王某辛、王某壬、丁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勋
审判员陈新科
审判员吕宣周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