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拘留;6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司运霞、蒋某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运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鲁x“五证”牌三轮汽车行驶至清丰县X乡X路口时,在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蒋某驾驶的无牌号“本一”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驾驶汽车逃逸。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2011年11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蒋某、蒋某、陈某、卢某某等证人证言,调解协议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逃避法律追究,系逃逸行为。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