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女。
上列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余某丙,女。
上列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阳市公共交某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公交某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弘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己,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翠,女,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应富,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业军,男。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张某交某肇事一案,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30日8时许,张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陈业军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相撞,致陈业军车上人员余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乘坐人员吴XX、钟XX、魏XX、杜X、李X等12人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某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业军应承担次要责任,余XX、吴XX、钟XX等13人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XX、李XX、魏XX、吴XX、付XX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余XX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589.23元;吴XX住院154天,花去医疗费x.88元。经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吴XX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IX级。医生建议全休半年。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应富赔偿被害人杜X、彭某、杨某、杨某、付XX、沈秀琴、李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42元;支付余XX丧葬费x元、吴XX医疗费x元、魏x元、严秀荣4000元、钟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业军支付吴XX医疗费用x元、魏x元。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XX、钟XX、魏XX、李XX、严秀荣及被害人余XX亲属吴XX、余某丙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应富赔偿钟XX各项损失x元,赔偿魏XX、李XX二人x元,赔偿严秀荣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业军赔偿魏XX、李XX共计7860元,赔偿严秀荣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魏XX、李XX、严秀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另查明,豫x号中型客车车主系江应富,该车挂靠在信阳市公交某司经营,双方签订有营运合同一份,2009年12月10日江应富向信阳市公交某司交某管理费6352元(1-6月份),并于2009年4月5日向信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某险限额x元。豫x号中型客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业军,该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公司经营,并于2009年5月8日向安邦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本案中,因被害人余XX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x.03元,其中⑴医疗费4589.23元,⑵死亡赔偿金x.8元(x.56×5年),⑶丧葬费x元(x元÷2),⑷交某7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x.02元,其中⑴医疗费x.8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154天),⑶营养费1540元(10元×154天),⑷护理费x.8元(334天×47.2元),⑸残疾赔偿金x.34元(x.56元×6年×25%),⑹鉴定费600元,⑺交某500元。上述合计为x.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付XX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吴XX伤残等级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等单据及出院证、诊断证明,车辆营运合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调解协议书和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某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十余某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在交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是每一名司机应尽的职责,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人张某因驾车肇事致被害人余某斌死亡、吴XX等十余某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应富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吴XX伤残等级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吴XX与余XX系夫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对象,其扶养义务应由其四个成年子女依法承担,故对其要求被告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生建议和吴XX的伤残程度,该院对其护理费以一人为计算标准较为合理。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业军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院酌定此事故赔偿比例以7:3为宜。信阳市公交某司与信阳弘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其有对被管理车辆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信阳财产保险公司系豫x号中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不符,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因交某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能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且交某险条例也未明确将无证驾驶列入免赔条款,本案的发生并非被告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信阳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某偿数额x.05元,被告人张某应承担70%即x.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业军应承担30%即x.15元,对于被告人张某及江应富已支付x元和陈业军已支付x元,依法予以扣减后,信阳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84元。张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此款不再支付。依照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共计x.84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均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量刑畸轻。2、民事赔偿标准过低,应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吴XX的抚养费及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被告人张某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是承担垫付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的答辩理由: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对刑事部分无权上诉;2、一审法院对刑事部分判决是公正的。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二审法院不应支持。4、吴XX要求增加护理费和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余XX的财产损失及营养费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6、张某已取得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B2,并不是无证驾驶。信阳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错误的认为张某是无证,这种理解只是一种学理解释,其解释没有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阳市公交某司答辩理由: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吴XX请求增加营养费数额及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某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十余某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因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吴XX、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张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民事赔偿数额系依法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某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能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且交某险条例也未明确将无证驾驶列入免赔条款,本案的发生并非被告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系豫x号中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信阳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和信阳市公交某司答辩理由,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鸿飞
审判员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