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联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庭瑞,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怡蔓,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弈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树磊,上海市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普,上海市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联实业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9)嘉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耿庭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人民币60万元,供上诉人接收神乐(上海)营养饮食品有限公司的所有产品和用品及市场经营销售权,借款日期为1998年5月2日至1998年9月底。签约后,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4日交付上诉人人民币60万元。1998年9月29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尚欠50万元,被上诉人催讨无果后,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又查明,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至6月间向上诉人购买果茶、饮料等物,合计结欠上诉人货款8,120元。被上诉人同意该货款在上述借款中予以冲抵。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大理石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投资50万元,上诉人负责进口事宜,包括开信用证、报关等手续,但这一切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包括设立独立帐户);每月结帐一次。签约后,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投资款45万元。嗣后因上诉人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大理石经营业务,故双方于1998年6月16日终止大理石合作协议,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45万元,补偿利息2万元,合计47万元,上诉人归还42万元,尚欠5万元,上诉人于当天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书明于同年7月16日归还。但上诉人逾期未还,故涉讼(已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系无效合同,上诉人基于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至于上诉人辩称其曾于1998年6月16日还款42万元之事实,因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9月底,上诉人提前还款无理由与事实及相关证据印证,且双方另有大理石合作协议之纠纷,故42万元应属终止大理石合作协议之还款(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自愿将其结欠款8,120元在借款中予以冲抵,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491,880元。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13,0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2.42元,上诉人负担12,867.58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双方所签订的大理石合作协议并非终止,原审查明合作协议的终止日纯为被上诉人虚构。2、既然合作协议未终止,上诉人不可能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42万元,原审查明上诉人已归还投资款42万元没有依据。3、上诉人所述42万元是用于归还其于98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所借的60万元,且是应被上诉人口头要求提前还款。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5万元借据是事实,但原审认定此款项是欠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无依据。5、本案60万元是无效借贷,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上诉人辩称,双方所签大理石合作协议实际是上诉人单方面经营,其提出异议后,双方就约定终止大理石合作协议,当日上诉人即归还42万元投资款,加之利息,上诉人出具欠款5万元字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1998年6月16日归还被上诉人的42万元,应确认是归还双方间发生的1997年12月12日的投资款45万元还是1998年5月4日的借款60万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于1997年12月12日交付上诉人的45万元系投资款,1998年5月4日交付上诉人的60万元系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时,被上诉人对于其所称的因上诉人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大理石经营业务,故双方于1998年6月16日终止大理石合作协议,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45万元,补偿利息2万元,合计47万元,上诉人归还42万元,尚欠5万元,上诉人于当天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于同年7月16日归还等,除提供上诉人还款的42万元支票一张以及5万元借据一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对于其所称的在借期内被上诉人提出要还银行贷款,要求上诉人提前归还借款,亦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印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中所确认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大理石合作协议履行情况、终止合作协议情况,以及确认1998年6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42万元系归还大理石投资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均属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1998年6月16日所开具的42万元支票存根联用途栏内填写“还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该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原审据此确认无效,并判令上诉人依据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曾先后向上诉人交付过两笔款项,现有争议的42万元还款亦未指明系归还哪一笔款项,导致双方认识说法不一,对此双方亦均未能提供充足依据予以证明。但鉴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交付的45万元是依据双方大理石合作协议的投资款,至于该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是否予以结算等,从现有证据看尚均不明了,被上诉人所称的已达成口头终止协议等,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5万元借据从形式、内容上与被上诉人所称亦不存在关联性,故被上诉人所称42万元是归还投资款,本院难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除发生45万元投资款以及60万元借款之外,尚无其他相应金额的资金往来,故本院推定所涉争议的42万元还款系归还60万元借款。至于双方间大理石合作协议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起诉。原审认定42万元系归还投资款依据不足,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9)嘉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联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弈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七万一千八百八十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十元、保全费三千零七十元,合计一万三千零八十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万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八分,上诉人负担一千九百十一元四角二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十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八千五百四十七元二角,上诉人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八角。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茅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