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邮政支局。
负责人周某,该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原告某邮政支局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田邮政支局的负责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田邮政支局诉称: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曾多次向被告李某乙销售农资产品。2010年8月19日,原告里田邮政支局与被告李某乙结算后,双方认定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农资价款24210元。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多次向被告李某乙催讨,被告李某乙均未支付。2010年12月15日,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支付农资价款24210元。在法院开庭审理前,被告李某乙主动向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支付10000元,被告李某丙向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支付7210元并向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出具欠农资价款7000元的欠条1张。经被告李某乙请求,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撤诉后,经催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一直未向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支付剩余农资价款7000元。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的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向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支付欠款70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直至付清农资价款时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因讨债而支付的费用12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欠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农资价款7000元是事实,但罗某个人与被告李某乙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罗某的违约给被告李某乙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罗某应赔偿被告李某乙的损失。
被告李某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曾多次向被告李某乙销售农资产品。2010年8月19日,原告里田邮政支局与被告李某乙结算后,双方认定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农资款24210元。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多次向被告李某乙催讨,被告李某乙均未支付。2010年12月15日,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向其支付农资价款24210元。在本院对该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李某乙主动向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支付农资价款10000元,被告李某丙向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支付农资价款7210元并向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出具欠农资价款7000元的欠条1张。经被告李某乙请求,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撤回起诉。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撤诉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向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支付剩余农资价款7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的所欠农资价款为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所负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拖欠原告里田邮政支局的农资价款70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某乙应向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支付该价款。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以被告李某丙的名义向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出具欠条。对该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偿还。原告里田邮政支局诉称,应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向其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直至付清农资价款时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于该诉请,因原告里田邮政支局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无明确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里田邮政支局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里田邮政支局还诉称,应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原告里田邮政支局因追讨债务而支付的费用1200元。对该诉请,因原告里田邮政支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里田邮政支局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罗某个人与其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因罗某的违约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罗某应赔偿被告李某乙的损失。本院认为,罗某个人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与罗某作为原告里田邮政支局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被告李某乙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里田邮政支局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邮政支局支付农资价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邮政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元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益红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程序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