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被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新乡市华兰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800米路南。
诉讼负责人杨范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靳某。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姜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5月17日下午,原告乘坐他人的助力摩托车,行驶至新辉公路时,与被告姜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姜某向原告支付4500元费用,被告杜邦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经查证,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杜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姜某按40%赔偿x元,扣除姜某已经支付的4500元,实际赔偿x元。被告姜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辩称:事故是事实,但是由苗长生驾驶无牌摩托,又无证驾驶,及乘坐者应带头盔。故违反交通安全法,应按80%责任让苗长生承担责任,并且原告王某乙明知苗长生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应预见危险性。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认可交了45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某投保后,被告已拿出了x元医疗费。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都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姜某按40%责任赔偿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责任。2、医疗费票据15份、病某、费用清单、出院证各1份,证明医疗费数额为x.10元。3、护理费证明1份,证明护理费数额。4、误工费工资单7份,证明误工费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检查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身上3处十级伤残,按规定应按9级伤残计算赔偿标准。鉴定费数额为700元,检查费720元。6、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交通费数额应按500元计算。7、户口簿2份、龙泉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姜某对责任认定书无意见,但认为应当按照二、八比例划分责任。对医疗费票据、病某、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10月11日的鉴定检查票2份无异议,其余13张不能认定为是原告的合理支出。对护理费证明、误工费工资单,被告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损失,另外,护理费证明不真实,应有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否则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应按10级伤残计算。对交通费票据,认为过高,应不超过200元。对户口簿、龙泉寨村X村委会证明不能大于户籍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内容也有瑕疵。对原告女儿的身份无异议。对原告按4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提出已经支付过医疗费了。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是151天,超出部分不在赔偿范围,奖金是额外收入,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数额。护理费承担住院期间的,按护工标准计算一个月800元。交通费票据,认为按规定不应超过300元。对鉴定费票据,被告提出不在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姜某相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的车有交强险。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对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处理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交强险保险单、病某、费用清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检查费票据2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15份,其中,住院票据1份,金额x.57元,外购药3份,金额161元,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中心医院票据1份,金额67.4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0份票据,金额1453.04元,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证明1份,能够证明原告的妻子申某某在新乡市宏力医院工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没有提交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因此,据此要求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误工费工资单7份,根据原告的病某及伤残等级,对截止到2011年11月10日原告被扣除工资5699.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扣除绩效奖金不予确认。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700元,确认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X组,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户口簿2份、龙泉寨村委会证明1份,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7日15时30分,苗长生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乙沿鲁堡至新辉路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姜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苗长生、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胸部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裂伤;4、左面部撕脱伤”,住院88天,于2011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外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左侧脑室下角内积血,左侧额叶挫裂伤;2、颅内积气;3、左侧枕骨骨折;4、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并眶内积气;5、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6、多发头皮血肿;7、左侧眶周皮下血肿;8、左侧4-9肋骨骨折;9、左侧外伤性湿肺;10、左侧胸腔积液;11、右上肺肺不张;12、左耻骨上下肢骨折;13、左面部撕脱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适度锻炼”。医疗费x.5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161元,2011年7月26日,在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中心医院门诊治疗67.40元,医疗费共计x.97元。根据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乙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最终伤残等级为X(十)级”。
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1年6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苗长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所驾机动车无号牌、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载人规定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项、第某十二条第某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姜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某乙灿,X年X月X日出生,付香荣,X年X月X日出生,有四名子女,系原告的父母亲;王某乙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女儿;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客车,系被告姜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从2010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某已经支付45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x元医疗费。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是3682.21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是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x.49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苗长生与被告姜某驾驶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苗长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应按三、七划分,苗长生负70%责任,姜某负30%责任。经过本院释法,原告提供书面意见,表示原告与苗长生已经调解,不起诉苗长生。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姜某按30%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5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161元、2011年7月26日,在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中心医院门诊治疗67.40元,2011年10月11日鉴定时的检查费520元,共计x.97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某及伤残等级,原告确需必要的营养,要求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某及伤残等级,截止到2011年11月10日原告被扣除工资5699.30元,系合理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酌情认定两个月需1人护理。提交的护理费证明1份,能够证明原告的妻子申某某在新乡市宏力医院工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没有提交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申某某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另一名护理人的工资,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住院期间,申某某的护理费x元÷365天×88天=7305.93元,另一名的护理费800元÷30天×88天=2346.9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0元×2=1600元,护理费共计x.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最终伤残等级为X(十)级,因此计算为x.26元×20年×12%=x.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王某乙芳,x.49元×12年×10%÷2=6503.09元,父亲王某乙灿3682.21元×16年×10%÷4=1472.88元,母亲付香荣3682.21元×20年×10%÷4=1841.11元,合计9817.0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是x.70元。原告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下列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已经在原告住院时支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699.30元、护理费x.8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89元。因医疗费x元已经在原告住院时支付,本案中不再支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实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39元。其余的医疗费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7元,被告姜某赔偿30%为x.39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姜某实际赔偿x.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39元。
二、被告姜某赔偿原告王某乙x.3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x.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3229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1169元,由被告姜某承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