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不都哈帕尔•卡哈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都哈帕尔•卡哈尔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不都哈帕尔•卡哈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阿不都哈帕尔•卡哈尔伙同阿×××ו阿×××(不负刑事责任),在本市二七区X路地下道内,由阿×××ו阿×××望风,被告人阿不都哈帕尔•卡哈尔趁被害人赵××骑电动车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740元和身份证、按摩卡、护身符)盗走,转身逃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不都哈帕尔•卡哈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人阿×××ו阿×××的供述;证人陈××、赵××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哈帕尔•卡哈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不都哈帕尔•卡哈尔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不都哈帕尔•卡哈尔盗窃他人现金27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不都哈帕尔•卡哈尔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阿不都哈帕尔•卡哈尔归案后如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不都哈帕尔•卡哈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