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鹭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白鹭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自1978年起就在被告原液车间工作。因该车间一小干部追求原告未得逞,便迫害原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工作弄丢。而单位公私不分,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客观上纵容了该干部的迫害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此后,原告找工会和单位领导,多年奔波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始终没有给原告一个明确的答复。原告到社保局交纳保险事宜,被告知没见相关人事档案,到原单位解决也是石沉大海没有音讯,致使原告社会保险问题不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工作以来至案件执结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赔偿案件执结后应享受的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鹭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2、原告陈某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且被告除名决定已超过20年,因此就除名所产生的法律义务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由除名决定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养老〔2009〕X号,原告属于超龄人员,申请社保时,国家有一系列规定,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规定,因为原告除名后没有新的工作单位,不符合参保人员规定,即便符合规定,也是个人缴费,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参加工作以来及以后的社会保险费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出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养老〔2009〕X号及劳动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被除名时自己并不知道,厂领导也不知道,至今原告工作期间的保险待遇未能享受,停止工作后的待遇,因为厂里没有转人事档案,导致原告也不能交相关费用,象原告这样的情况,可以办理社保手续,但被告说找不到档案了,这些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把原告的事情耽误了,必须赔偿,原告被除名的问题是厂里的事,档案在厂里,原告的工作关系就还在厂里,社会保险也应有厂里缴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材料是:除名决定。证明除名的事实。针对原告庭审陈某的意见,被告提出1985年对原告除名时,不知道原告的接收单位,也不知道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当时也无转档案的规定。2009年,被告没有说丢档案的事情,别的单位也没有权利来调档案。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没有见过除名决定的文件,可能是最近伪造的,应当是针对个人向原告送达才能生效,上述内容与原告看到的大字报内容不一样。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除名决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当庭查明的情况吻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一致的内容,确认事实如下:原告197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1985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多次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原告被除名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9月2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作出新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超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197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1985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多次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从此以后,原告直至现在一直没有到被告单位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在1985年被除名,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6月22日已经达到50岁的退休年龄,原告于2011年9月2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象原告这样的情况,可以办理社保手续,但被告说找不到档案了,这些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把原告的事情耽误了,必须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被告除名后,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原告被除名的问题是厂里的事,档案在厂里,原告的工作关系就还在厂里,社会保险也应由厂里缴纳。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致使诉讼时效中止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不予受理”为主要理由,作出新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闫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