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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乙、谭某丙与被上诉人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现年5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男,现年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村村委主任。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现年65岁。

上诉人谭某乙、谭某丙与被上诉人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村委)、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乙、谭某丙,被上诉人白马村委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事实:1989年3月18日,原告谭某丙的父亲谭某华在第一轮农村X乡X村X村土地双层经营合同书\",取得五亩乡X组夭沟等地的土地经营权,1989年3月灵宝县人民政府向谭某华颁发“农村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为52.8亩,有效期为发证之日起15年。后因居住环境、成家等原因,谭某丙等兄妹7人相继外迁,谭某丙外迁时间最晚,于1994年迁入灵宝市X村,1996年7月15日,谭某华、谭某丙将其名下的48.5亩苹果树及15.5亩土地共计64亩对外承包出去,期限为7年。1997年二原告之父谭某华去世。1998年9月10日在第二轮土地延包实施过程中,二原告没有与被告五亩乡X村建立第二轮土地延包合同,亦没有取得二轮土地延包时政府就土地经营权向农民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1999年8月,原告谭某丙就其1998年、1999年拖欠的秋、夏粮食款项白马村出具了1000元的欠条一份。由于原告谭某丙、谭某乙没有与五亩乡X村委会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1月,被告五亩乡X村委会开会决定将二原告名下的白马村X组夭沟土地68亩对外发包,2003年7月1日,白马村X组与第三人王某丁签订承包合同,将白马村X组夭沟土地68亩,承包给第三人王某丁,承包期限为十年。审理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原告之父谭某华于1989年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取得了五亩乡X组X.8亩土地15年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谭某华去世后,作为其儿子的原告谭某乙、谭某丙是否能取得土地经营权有待双方进一步协商。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土地承包权再延长30年的政策不变,在全国范围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但是截止2004年3月,二原告举证的198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15年有效期届满之时,二原告由于户口外迁等原因仍然没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没有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这一土地经营法律凭证。故二原告按照198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为15年)起诉要求被告五亩乡X村委会归还责任田69亩及开荒地120亩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丙、谭某乙要求被告五亩乡X村委会归还责任田69亩及开荒地120亩,赔偿承包费99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谭某丙、谭某乙负担。

宣判后,被告谭某丙、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依法追回我家庭承包责任田及林权林地120亩,并赔偿给我造成的一切承包损失9950元和苹果树损失。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九八零年国家政策下放,士地分包到户,一九八二年元月,白马村X组与我签订联产责任制承包合同等经营手续。在1989年3月份,经灵宝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农村二巴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10-x号,有效期15年。及河南省灵宝县人民政府在1982年元月十三日颁发的《林权证》,林权证号为:(略)号,签名为谭某乙。及灵宝县X村土地双层经营合同书。两份上面签我父亲名谭某华,我父亲于一九九六年农历腊月因病去世。一九九五年,国家政策下发,五亩乡政府叫各家各户强调栽植苹果树,我就在我承包责任田地种植48.5亩果树。当时因人力、资金等欠缺的原因,在1996年七月份承包给灵宝市X村王某丁利、马建宏经营,承包期限为7年,至二零零三年并依法经灵宝市公证处公证,且出具公证书一份,证书号为:灵公证字第X号。1999年白马村给我下发交粮通知,说夏秋两季共1000元整。当时叫我交钱,就说现在困难,村干部叫写了欠款1000元整的欠条。到2000年他们不让我进地耕种,后来村干部就强行将我的承包责任田及林地收回并承包给桂花村X组王某丁为头,下分十几户村民。我认为人民政府给我所发的经营权证及林权证,均系人民政府的行政确认行为,在人民政府没有作出撤销决定之前,仍应有效。决不能因为政府没给我发第二轮土地延包证书而否定第一轮承包权证书的效力,况且,被上诉人强行收回我承包地及林权地没有任何何法律依据,若进行土地调整必须经过村X乡政批准县政府备案,故被上诉人收回我的土地是违法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我家庭承包责任田及林权林地120亩。

被上诉人白马村委辩称:原判认定了上诉人谭某丙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户口已迁走,其父谭某华于1996年去世,未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谭某丙耕种的几年,是在该组土地无人耕种的情况下,临时耕种,后因谭某丙拖欠有关款项未交,被上诉人将土地承包给桂华村王某丁。根据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的政策,被上诉人有权收回上诉人的土地,并且,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时,家里已没有人,不享有家庭承包的法律主体,所以说,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乙之父谭某华于1989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取得了五亩乡X村X.8亩土地15年的承包经营权,并由灵宝县X村土地使用证”,1997年谭某华去世后,由于当地的居住环境和成家等原因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乙等兄弟姐妹七人相继外迁,不在被上诉人白马村居住。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土地承包权再延长30年的政策不变,在全国范围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河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0日豫办【1997】X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对举家外迁等四种情形的,土地要全部收回,重新发包。被上诉人白马村委于2003年将原在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乙名下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王某丁并无不妥。现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乙起诉要求返还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乙截止2004年3月,没有举证198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15年有效期届满之时,与被上诉人白马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没有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丁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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