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宜阳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现年4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现年40岁。
原审被告洛阳市宜阳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
上诉人洛阳市宜阳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宜阳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萍,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上诉人洛阳市宜阳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应予退还。
审判长王某乙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