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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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5月30日出某。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8年11月3日出某。

辩护人陈××,男,1954年11月22日出某。

被告人赵某丙,男,1991年6月16日出某。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在逃)窜至洛阳市X区X路的红杉树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处的乙本48型踏板助力摩托车的车把锁强行别开,后推至赵某甲在涧西区X村的租住处,该二人先找来小剪子将助力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撬坏,然后将线头拉出某接发动着后,将摩托车骑至洛阳市三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车存放在了在该公司打工的被告人赵某丙宿舍内,并将车是偷来的情况告诉赵某丙,在这之后赵某丙一直为其窝藏该赃车直至当晚20时许,在此期间赵某丙还将该车是偷来的情况告诉了在一起打工的被告人赵某乙,并介绍赵某乙与赵某甲、赵××认识,从中撮合,帮助赵某甲、赵××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赃车卖给赵某乙。该车现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赃车价值26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赵某乙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其非法购买二手助力摩托车,主观上是一种贪图小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同时摩托车的价值数额较小,请求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丙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在逃)窜至洛阳市X区X路的红杉树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处的乙本48型踏板助力摩托车的车把锁强行别开,后推至赵某甲在涧西区X村的租住处,该二人先找来小剪子将助力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撬坏,然后将线头拉出某接发动着后,将摩托车骑至洛阳市三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车存放在了在该公司打工的被告人赵某丙宿舍内,并将车是偷来的情况告诉赵某丙,在这之后赵某丙一直为其窝藏该赃车直至当晚20时许,在此期间赵某丙还将该车是偷来的情况告诉了在一起打工的被告人赵某乙,并介绍赵某乙与赵某甲、赵××认识,从中撮合,帮助赵某甲、赵××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赃车卖给赵某乙。该车现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赃车价值26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书,购车票据,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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