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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7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康××停放在此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60元)撬开后盗走,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陈××、郑××、耿××、吴××、曹××的证言;被害人康××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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