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组。
代表人仇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庆家沟一组)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卢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庆家沟一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08)卢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卢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卢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上诉人庆家沟一组委托代理人杨军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薛某法系庆家沟一组居民,与薛某系叔侄关系。2005年3月,薛某法经组、村申请,被民政部门批为五保户,享有五保户待遇。2006年正月2日、10月29日薛某法与薛某经人协商达成养老送终协议书、财产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薛某负责薛某法的生养死葬,薛某法的财产及承包经营权归薛某继承。2007年6月21日,薛某法去世,薛某负责了薛某法的丧葬费用。2008年5、6月份,庆家沟一组将薛某法的责任山收回填在集体名下。薛某提起诉讼,要求庆家沟一组停止侵害,返还其应当承包的责任山。庭审中,薛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庆家沟一组返还自留山。另查明,庆家沟一组所有居民未分配自留山;薛某法所在的村X村民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收益分成等事项。
原审认为,薛某与薛某法所签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在薛某法去世后,薛某有权继续承包薛某法生前所承包的责任山,但由于薛某法等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口头约定承包期限、收益办法,薛某也提供不出薛某法生前对承包林坡所投入的资金、付出的劳动等相关证据。薛某要求返还自留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薛某法生前有自留山,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薛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用100元,由薛某负担。
宣判后,薛某不服,上诉称:薛某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害,返还责任山,而不是向庆家沟一组主张分成或收益,法院只要查明薛某对主张的标的物享有权利,该权利又确实被侵害了,就应判令返还,一审判决承认薛某有权利,却又不支持薛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显失公平。故提起诉讼,要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庆家沟一组答辩称,该林坡属天保工程林,是自然生长林坡,薛某法生前未与庆家沟一组签订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另外,薛某是受遗赠人而非法定继承人,薛某也不是庆家沟一组村民,在薛某法死亡后,庆家沟一组收回集体所有林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本案“责任山”,薛某法生前未与庆家沟一组签订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也无需向庆家沟一组交纳承包费用或承包收益。目前,该林坡属天然林保护工程,山上树木禁止砍伐。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责任山”原系薛某法承包经营,该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薛某法作为庆家沟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密切相关,且该承包经营权系无偿取得,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薛某法无需向庆家沟一组交纳承包费用或承包收益。薛某法生前对本案“责任山”未与庆家沟一组签订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在薛某法死亡时,该承包关系因作为承包方主体的消失而终止。薛某作为受遗赠人,非庆家沟一组村民,也非薛某法的法定继承人,故薛某要求继续承包“责任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在薛某法去世后,薛某有权继续承包薛某法生前所承包的责任山的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