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6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8日14时许,汝州市X乡政府工作人员赵XX和任XX等人员在本乡X村巡查秸秆禁烧时,发现该村村民李某X地头的秸秆正在燃烧,赵XX在询问李某X时发生争执。从此路过的被告人李某某(系李某X之弟)见状,手持柴油机摇把将赵X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赵XX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李某X、李某X、任XX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