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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在长葛市X路防疫站门口,抢夺被害人刘某的挎包,包内装有现金2800元及三星直板手机一部,赵某在逃跑时被被害人朋友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周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受刑讯逼供才承认了抢夺事实。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抢夺罪,受刑讯逼供才承认了抢夺事实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在侦查机关曾作出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赵某抢夺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上诉人赵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提出的受刑讯逼供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张某耸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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