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郭某某、张某某,许昌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7月12日十几天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在禹州市X镇柏桥桥上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一包内含海洛因毒品。
2、2010年7月12日十几天前的又一天下午(即被告人田某第一次卖给贾某毒品之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在禹州市X镇柏桥桥上又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一包内含海洛因毒品。
3、2010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田某在禹州市X街阳光宾馆门口附近欲将其携带的一包内含海洛因毒品卖给吸毒人贾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毒品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田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违反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