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原告郝某,系丁某之妻,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略)。
被告丁X,系原告之子,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略)。
被告单XX,系丁X之妻,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略)。
原告丁某、郝某与被告丁X、单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拆除了原有的厦房,在院内与被告共同建造水泥平板房三间。原、被告虽单独生活,但房产一直未分割,近年来,被告无端生事。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位于灞桥区X村XX号院内座东向西平板房一层三间中的中、南边两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
被告丁X、单X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子、公婆媳关系。被告结婚不久,即与原告分灶生活(未分户)。2008年4月,原、被告将其座东向西宅院内原有的厦房拆除后,共同出资建造了三间水泥平板房。2011年7月,被告出资在原有三间平板房上加盖一层,还在该房前建楼房三间两层,均已完成了主体工程。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遂引起此诉争。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08年所建的平板房三间,归其四人共同共有,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两人均已年迈,劳动能力逐年下降,房屋分割时应予照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院内座东向西水泥平板房一层三间中的中、南边两间归丁某、郝某所有,北边一间及其余已完成主体工程的房屋归丁X、单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受理费525元,其余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国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单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