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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梁某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高某丙、高某丁、李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镇X街和平道12-X号。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丙(高某甲、梁某之子),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高某丁,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甲、梁某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高某丙、高某丁、李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原告高某甲、梁某的诉讼代理人柴某,被告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保群、第三人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某丙、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甲、梁某诉称,原告承包的本生产组的一亩四分地,北至地坎,南至路,东至高某丁家,西至地坎。于2006年3月16日,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高某丙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严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此原告于2010年9月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高某丙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返还争议的承包耕地,被告及第三人以该判决没有确认返还土地的义务为由,拒不返还原告承包的耕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承担的一亩四分耕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系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究竟应该归属于谁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前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被告使用该土地的行为已经得到政府的许可。被告与原告互换土地后,已经在此土地上建房,泌阳县X乡财政所于2006年10月17日依法征收了被告的耕地占用税,政府对被告占地建房的征税行为,已从法律上认可了被告可以使用该土地的行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是明知的。被告与高某丙签订协议时,系双方自愿,且原告高某甲也参与其中,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现在昧着良心所陈述的均是虚假事实,是原告想讹诈被告人的不道德行为。四、该土地使用权已不具备返还的现实性。该土地已由被告建房居住,且转让给他人。房屋的不动产性质决定了其不具有可返还性。要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高某丁述称,被告将其所建的房屋已出卖转让给高某丁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高某丙签订协议,高某丙将其承包的位于泌阳县X乡泌阳至高某公路边一块土地以83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某乙用于建房,李某乙买得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李某乙于2006年10月17日交纳耕地占用税300元。李某乙于2010年将其所建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高某丁,李某乙此后将争议土地建房西边的空地出卖给第三人李某戊。原告高某甲、梁某认为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高某丙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协议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高某丙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

另查明,原告高某甲、梁某系第三人高某丙的父亲和母亲,其现未分家立户,仍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高某丙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本院已判决确认其所签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现原告高某甲、梁某以法院已判决确认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乙返还无效协议所涉及的争议土地,因原告在2010年9月起诉时隐瞒了被告李某乙已建造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在审理该案时,作出了(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高某丙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本院在审理此案时,根据被告的辩称,依法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上有未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虽然被告李某乙在建房屋时已向相关部门交纳有税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X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此,被告的交纳税费行为并不是其已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有效权利依据的行为,故被告建房屋行为应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对非法占用土地上房屋的拆除,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行为,原告高某甲、梁某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程序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梁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康

审判员张克

人民陪审员李某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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