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布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季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布某,系第一原告。
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住所地:宜阳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宜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壬,该公司经理。
以上布某等十二原告不服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为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2010—005)号《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违反法律规定,且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另外该案涉及原告在内的广大被拆迁户的重大利益,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行政许某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布某、李某、马某乙、刘某丙、许某、季某、刘XX、马某己、马某庚、张某辛、张某戊、翟某、刘某丁十三份身份证明;2布某、马某乙、马某己土地证各一份;3:李某、许某、刘XX、马某庚、张XX、张某戊、翟某、吕XX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1、十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许某法》规定调整的范围。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可2010年4月18日—24日已进行了社会公示,期间并未有任何公民或组织向本机关提出过异议,原告于2011年才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的期限。3、第三人的工程项目符合建设用地要求,持有工程报建所必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材料,我们给第三人颁发的《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是对第三人从事的工程项目预先审核文件,是为正式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做准备的,是管理备案资料之一,也是《建设规划许某证》的组成部分,因此,《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原告所称的“重大利益”,实际上是拆迁补偿的范畴,与本案的规划许某,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对原告的利益也不构成任何影响,故答辩人并未剥夺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国用(2009)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2、锦屏花园工程项目公示文件复印件一份;3、地字第09—0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一份;4、(2009)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5、2009—X号《建设工程文物行政许某证》一份;6、《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手续的申请》复印件一份;7、建字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具备颁发规划许某证的条件,且该锦屏花园工程项目已于2010年4月18日—24日向社会公示,原告应当知道规划内容。
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在事实与理由中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是一种不了解相关政策规定和相关事实情况的滥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对证据(1)有异议,其中二份名称不同,与我收到的不一样;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自己并未见到过此公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外必须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2010—005)号《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系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锦屏花园”项目,该项目位于宜阳县X路南北两侧,是宜阳县县委、县政府确定的2009年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2009年5月份,宜阳县X路办事处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地段已由宜阳县X组织拆迁完毕。2009年9月20日,宜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为第三人出具了(2009)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09年11月16日,宜阳县X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09-X号《宜阳县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2009年12月22日,洛阳市文物局为第三人出具2009-X号《建设工程文物行政许某证》,2010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手续的申请》,2010年4月18日—24日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锦屏花园”项目进行了规划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10年4月27日宜阳县X乡规划局为第三人下发了(2010—005)号《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上面载明“建设单位在基槽或桩孔基本挖好时申报初验,建筑物基础施工完毕时申报复验。在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持本书和基础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2011年7月22日被告为“锦屏花园”项目出具了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下发的《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行为违法,且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系本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符合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的条件。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在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前为其下发《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等人已经与解放路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为第三人下发《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的行为并未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关系,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下发的《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布某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布某等十二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留宜
审判员张某宗
代审判员张某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梅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