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男。系史某乙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审被告史某乙,男。
上诉人史某甲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史某乙扣车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甲、被上诉人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日下午,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解放牌(x一3)予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灵宝市X镇X路X街交叉口时,与史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0月19日,史某乙之子即本案被告史某甲某灵宝市华茂公司修车厂门口将该车扣押。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予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一直往返于洛阳至灵宝市X镇从事运输,给各商户拉货物挣取运费。审理中,经法院多次释明,二被告拒绝返还扣押的车辆,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拒绝对被扣押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坚持要求其返还车辆。在诉讼中变更赔偿损失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扣押。史某甲某经法定程序私自扣押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予x号中型厢式货车,侵犯了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现其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史某甲某扣押行为而致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损失史某甲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扣车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仅反映了其每天的毛收入状况,而缺乏实际纯收入的证据,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x元。因无证据证实史某乙指使史某甲某押其车辆,故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史某乙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某甲某还扣押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解放牌(x一3)予x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二、史某甲某偿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史某甲某担。
史某甲某诉称:交通事故致史某乙重伤,是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将车留在史某乙处等候处理,但该公司就是置之不理导致车辆一直放在那。原审对于赔偿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元的认定,没有证据。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有重大过错,应对本案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史某甲某集的人强行将车辆截走,我当时报警也没有有效遏制截车行为。史某乙与史某甲某子俩从2010年10月19日至今非法扣车已达9个多月,使我的正常业务不能进行,给我和商户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就是我起诉后,原审法院做了相关工作,要将车辆放在法院,但仍遭到其父子二人的拒绝。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史某乙受伤住院,作为史某乙的儿子史某甲某肇事人交涉赔偿问题是正当的,在经济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得采取私自扣车的手段,达到获取赔偿款的目的。基于史某甲某非法扣车行为,致使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不能正常运行至今,造成的经济损失史某甲某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依据被扣车辆正常运营的适当利润确定。史某甲某诉讼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营运货车为商户送货获取利益的证明,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史某乙已经提起诉讼,由于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部分责任,已经确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而对非法扣车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应当担责。综上所述,史某甲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史某甲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风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