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洛阳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联社)诉被告李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31日在我社申请借款4.8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于2010年8月31日到期。本次借款由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郭某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该户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7385元,本息合计x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郭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市区联社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某申请借款。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于2010年8月31日到期。3、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郭某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上述文书,四被告为上述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31日收到原告借款4.8万元。
被告李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郭某没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市区联社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3‰。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郭某与原告市区联社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致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在被告李某未予偿还本息时,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郭某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被告还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0年12月10日为7385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上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郭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三、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5元,其他费用180元,公告费560元,共19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郭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