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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武陟县兴华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武陟县兴华中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武陟县兴华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初中三年级的学生,2008年11月16日被告单位为初中学生进行军训,2008年11月17日在军训过程中致原告的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即被被告送到获嘉县黄某吴氏正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被告单位仅支付了医疗费和600元的生活费。2009年3月18日原告到获嘉县黄某吴氏正骨专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外固定架,住院14天,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和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256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鉴定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后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误工费1368元,护理费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140元,2、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3、因原告受伤误一年的学业,应赔偿损失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并表示同情,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应予确认。本案确认的争议焦点有:1、事故责任应如何某担2、原告所诉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举证有:1、申请证人李某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受伤经过。2、诊断证明,村委证明,医疗保险卡,以证明原告受伤应按城镇居民赔偿。3、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用以证明治疗经过及花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户籍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医保卡不能证明原告户口归属地是城镇X村。

被告举证有:1、原告医疗费票据和取款条,证明已付款。2、县教育局2007年X号文件,以证明培训活动是教育局主持的,并考察场地是安全是。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被告给了600元生活费,第二次给了2000元,用于结算第二次医疗费。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当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初中三年级学生。2008年11月,被告按照武陟县教育局文件安排,组织学生进驻学生培训基地进行综合实践培训。11月17日,原告在翻越高低台往下跳时受伤,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原告被送至获嘉县黄某吴氏正骨专科医院住院24天,住院长期医嘱:普食,留陪1人;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外用接骨膏药,需继续护理叁个月,定期检查,不适随诊。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900元;其间原告法定代理人取款600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又到原治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进行取外固定手术,被告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住院长期医嘱:普食、留陪1人。出院医嘱:继续休息4个月,外用药物,定期复查。经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70元。另,原告在校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2009年6月15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在村龙源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位于县城东,东邻木栾大道,西邻黄某大道,南邻兴华路,北邻龙源路,四边环路。县政府于2005年将该村X村,属城镇居民区。龙源镇人民政府签署“属实”,并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学生到校外参加综合实践培训,对参加培训的学生负有加强管理、指导、监督,避免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培训过程中翻越高低台时受伤,对受伤原因,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管理、指导、监督以及设施完善等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推定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培训过程中在没有直接加害人的情况下造成自身伤害,其作为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注意自身安全,与自身受到伤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是造成自身伤害的重要原因,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80%的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本案不再进行审理。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按比例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城中村,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居住、收入来源、消费场所均在城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精神,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和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误学一年的损失费以及交通费,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兴华中学赔偿原告护理费2674.74元;

二、被告武陟县兴华中学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912元;

三、被告武陟县兴华中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8元;

四、被告武陟县兴华中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五、上述一至四项合计x.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鉴定费670元,共26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3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陪审员葛长寿

陪审员孙若愚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有关数字计算

1、护理费:128天(住院和出院护理时间)农民年人均收入9534元÷365天×80%=3343.43元×80%=2674.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80%=912元

3、残疾赔偿金:4454×20年×20%×80%=x.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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