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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某光),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封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地球村网吧”楼梯口处,采用语言威胁等方法抢走被害人陆X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0元。赃物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被害人陆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郝XX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语言威胁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到开封市长途汽车站对面“地球村网吧”上网。期间,其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陆XX的手机。当被害人索要手机时,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害人领到楼梯口处,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陆X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0元。赃物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在“地球村网吧”上网时,以其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拿了在网吧上网一男孩的手机。当这个男孩索要手机时,其说“手机还想要呢,你没挨过打吧,要不咱俩个练练。”这个男孩被吓跑了,其就拿着手机走了。

2、被害人陆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在“地球村网吧”上网时,有一男子说手机没电,借其手机打个电话,其将手机给他。后其索要手机时,这个男子将其带到楼梯口处说“你没挨过打吧,不中咱俩练练”其就吓跑了,后找到火车站民警,他帮我报了警。

3、证人郝XX证言证实:其系火车站值勤民警。2009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一男青年跑来说“其手机在‘地球村网吧’被人抢走”。其陪他到网吧,但未找到抢手机的人,后又帮他拨打“110”。

4、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2月18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长途汽车站附近美发厅内将邢某某抓获。邢某某对在“地球村网吧”抢劫手机一事供认不讳。

5、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0元。

6、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证实:扣押和发还手机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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