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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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小妞、张春海、张现海、张云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小妞、张春海、张现海、张云付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张银山家盖房影响通行问题,与本村张某丙等二十多户产生矛盾。2003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党某财、党某某、张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拿铁锹、镢头到张银山家填埋房基地时被张银山及张春海、张某乙等人阻拦,双方发生殴斗。殴斗中,被告人张某甲和党某财、党某某、张某丙等人先后用铁锹、镢头打击张银山头部,致张银山头部多处受伤,后张银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银山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丙等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其未打击被害人张银山。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银山家房后系一条宽2.6米的小路。张银山家建其东屋挖好地基后,张某甲等小路沿途住户认为张家建房占了部分路面,影响通行。经与张银山协商未果。2003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党某财、党某某(均已判决)等二十余人持铁锹、镢头等物到张银山家建房工地,填埋张银山家已挖好的房基,遭到被害人张银山及其子张春海等人的阻拦,双方发生殴斗。殴斗中,被告人张某甲、党某某、党某财、张某丙先后持铁锹、镢头打击被害人张银山头部,致张银山头部多处受伤,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张某丙供述证实,其和其他邻居认为张银山家建房占用了公用道路。2003年1月26日,其与张某甲等人拿着农具去张银山家平路。张银山及其子张春海阻拦,张某甲、党某财用铁锹打了张银山头部,其用镢头打了张银山头部。

2、同案犯党某财供述证实,张某甲击打张银山头部,其也持铁锹把击打了张银山头部。

3、证人张春×、张秋×证言证实,因张某甲等人认为其家建房占用了公共道路,2003年1月26日中午,张某甲等人持铁锹、镢头等物,到其家填埋房基,张银山等前去阻拦,发生打架,党某财、党某某拿铁锹,张某丙拿镢头,三人击打了张银山头部。

4、证人李××、张秋×、张××证言证实,2003年1月26日,张某甲持铁锹在本案现场。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林州市X镇X村张银山家,张家为一座北朝南五间砖房独家院,无院墙,张家房子东边有一条宽2.6米的路,中心现场位于张家的东院墙根基处。

6、被害人张银山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死者头部多处挫擦伤,创口边缘不整齐,整个头皮下广泛出血,符合钝器伤特征。结论为:张银山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持械参与填埋张银山家房基予以供认。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虽张某甲辩称其未实施伤害张银山的行为,但同案犯张某丙、党某财在各自归案后均供认张某甲持械打击了被害人张银山头部,且案件发生后,张某甲本人长期外逃,其亲属又在张某甲未归案情况下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张某甲对被害人张银山实施了伤害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被害人张银山家建房影响其及他人通行,本应采取合法手段,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但却伙同张某丙等20余人强行填埋被害人家房基,遭到阻拦双方发生殴斗后,张某甲又伙同张某丙、党某财、党某某持械殴打张银山头部,致张银山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对张某甲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并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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