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梁某,男,40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崖底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黄河桥头。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梁某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的(2007)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中认定诉争加油机的价格与(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价格相矛盾,两份判决书对同一加油机认定了两个价格,故提请再审。
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1、(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原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加油机价值为x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陕县法院判决中对加油机价格没有经鉴定程序认定,是梁某怠于行使权利,没有提出鉴定申请造成的,且梁某没有对该判决提出上诉。
第三人兴通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梁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郑泽中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路增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