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信用社、原审被告李某某、赵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赵某甲申请再审称:信用社将我的5000元贷款给付了大队,大队没有把钱交给我,我与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11月15日,赵某甲与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和借据,次日信用社将贷款交付给持有赵某甲办理贷款相应手续的大队会计赵某德,信用社有理由相信赵某德取款系受赵某甲委托,故信用社根据贷款手续向赵某甲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赵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