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焦作市金三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委南侧。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经理。
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焦作市金三田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5月30日于某某与焦作市金三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卫辉市朝阳花园X号楼、X号楼位于某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