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因子洲法院向其执行案款时向原告借了2000元。2008年8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的装载机揭土盖,装载机每天1000元,四天共计4000元,用油四桶又一箱共计8800元。2008年秋被告拉煤借了原告x元。被告说没钱先借着,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都拒绝偿还,所以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共计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执行款不是2000元而是1500元已经归还。装载机干了不是四天而是两天半,其中给原告干过。用油四桶又一箱其中有被告的一桶。2008年秋借的那x元原告说不要了。前面所述欠款已经还清(与文某某给侯某处理家务事那天帐务顶兑了)。
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文某某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2008年秋被告拉煤没钱给司机运费据说借了原告x元。文汉作与被告给原告处理家务事时原、被告算过原告的装载机给被告干活的帐,但是没有顶兑帐。
2、原告的装载机驾驶员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的装载机当时给被告干了四天,用油三桶又一箱共900升。当时油的价格为每升7.78元。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与原告所谈事实相吻合,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在子洲县法院兑现案款时,向原告借款1500元。2008年8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的装载机揭土盖四天,欠原告装载机用工费每天1000元,四天共计拖欠原告工费4000元。期间使用原告装载机用油三桶又一箱,每桶210升,每箱270升,共用了900升,按每桶为210升,每箱为270升,市场油价为每升7.78元,共计7002元。2008年秋被告因拉煤生意中运费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为此,原告因被告对上述欠款没有清偿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雇佣原告的装载机就应支付原告所提供劳务的相应费用,即被告使用装载机和装载机用油的费用,其中:使用装载机四天的费用为4000元,用油的数量为900升,按市场每升为7.78元,计7002元。另被告自认借原告的执行款1500元、周转款x元依法应当清偿。对于被告的口头辩某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偿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侯某装载机工时费及用油的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x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龙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