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后宰门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41岁,汉族。
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庞某,该项目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管理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以“原审被告之一项目管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的供货关系尚需核实、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之一项目管理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三门峡市X区铂景湾X号楼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之一项目管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的供货关系尚需核实、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管辖地的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红英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