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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某甲、牛某、董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某甲、牛某、董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甲于2008年10月30日在我社下设的孟庄信用社借款一笔,金额为x元,约定利率为11.1555‰,于2009年8月20日到期,被告牛某、董某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董某甲只还了部分借款。现被告仍欠借款本金9620元,利息4915.07元(息至2011年8月10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牛某、董某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30日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孟庄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08年10月30日被告董某甲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董某甲欠款、欠息明细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下设的孟庄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孟庄信用社借给董某甲现金x元,月利率为11.1555‰,到期日为2009年8月20日,由牛某、董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孟庄信用社即借给董某甲现金x元。借款到期后,董某甲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到2011年8月10日止,董某甲仍欠借款本金9620元,利息4915.07元未还,牛某、董某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设的孟庄信用社与三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孟庄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董某甲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董某甲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牛某、董某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故三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董某甲偿还借款9620元,利息4915.07元及从2011年8月11日到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牛某、董某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九千六百二十元,利息四千九百一十五元零七分及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

二、被告牛某、董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三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代理审判员龙镇静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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