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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崔某乙、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胡某、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乙,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乙、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胡某、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乙、李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罪

2008年12月4日晚,杨某超(另案处理)因其哥哥杨某承包通过其村X路桥施工工程与同村的桑红勋发生矛盾,双方相约打架,后杨某超通过谢建强组织张某盼、张某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与桑红勋(已判刑)纠集的被告人崔某乙、李某以及刘亚星(已判刑)、刘俊亚(在逃)等多人在禹州市X村北地禹登铁路施工工地附近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乙和桑红勋持刀将杨某致伤。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乙、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某、证人杨xx、桑xx、谢xx、张xx、张xx、刘xx、刘xx、王xx、苏xx、朱xx、温xx、朱xx、连x、张xx证言、杨xx的伤情鉴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且有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犯罪事实作出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崔某乙受人指使,通过被告人李某安排被告人胡某找人伤害被害人崔某杰。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崔某乙、李某在植物园东门附近给被告人胡某及其纠集的“马龙”、“磊”(二人均在逃)等人指认了被害人崔某杰,后被告人胡某和“马龙”、“磊”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崔某杰砍伤。经鉴定,崔某杰的伤情为轻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崔某乙、李某、胡某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崔某杰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均同被害人崔某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崔某杰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乙、李某、胡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杰陈某、被害人崔某杰的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崔某乙、李某对胡某的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

2、2008年5月26日晚,因与火龙镇X村民争龙岗电厂建升压站挖土方的工程,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与崔某振、崔某军(二人均在逃)预谋伤害西王某村村民。后崔某己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乙让其帮忙找人负责实施伤害犯罪。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于2008年5月27日时凌晨在禹州市X镇X路段,给被告人崔某乙及其纠集的朱某钊、朱某某、王某庚等人指认了对方的人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崔某乙和朱某钊、朱某某、王某庚分别持刀、钢管等凶器将西王某村X村民陈某、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张某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与崔某振、崔某军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且与被害人陈某、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上述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某陈某、证人朱xx、朱xx、崔xx、陈xx、康xx、康xx、宋xx、张xx证言、被害人陈某、张某的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朱某钊对王某庚的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

全案的其他证据:1、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禹州市X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崔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坦白同种罪行的情节。3、禹州市X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乙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4、禹州市X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伤害被害人陈某、张某的犯罪事实,还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崔某丙、崔某戊、崔某丁。5、禹州市人民法院(199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崔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事实。6、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刑的事实。7、禹州市人民法院(1992)禹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8、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事实。9、禹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2月3日刑满被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乙、李某、胡某、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乙、李某伙同同伙聚众与他人进行殴斗,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遂判决:一、被告人崔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其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四、被告人崔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崔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崔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崔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崔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乙、李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乙、李某伙同同伙聚众与他人进行殴斗,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崔某乙与桑红勋一起持刀致被害人杨某轻伤,系持械聚众斗殴;李某跟着崔某乙追赶对方意图实施殴斗,行为积极主动。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崔某乙参与二次,致三人轻伤;李某、胡某均参与一次,致一人轻伤;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均参与一次,致二人轻伤。崔某乙、李某、胡某、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在其参与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预谋,崔某乙、胡某具体实施了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崔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坦白了本案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崔某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崔某丙、崔某戊、崔某丁,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崔某乙、李某、胡某、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均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崔某乙、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胡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崔某乙、李某、胡某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崔某杰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且均与崔某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对被告人崔某乙、李某、胡某酌情从轻处罚。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与崔某振、崔某军在案发后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且与被害人陈某、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对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在综合考虑全案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乙、李某、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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