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秦某诉张某合伙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霞、张某,被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彩霞、郭俊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4年上半年,张某出面承揽了三门峡工务段铁路维修部分工程,先后共干了三个工地,即:义马石佛740一741、义马马庄X一742、渑池塔泥754一755,秦某负责工地施工。工程竣工后,张某于2006年1月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共结算并由张某领取工程款x元。在2007年4月,秦某曾以工程欠款为由起诉张某,该案庭审笔录显示,张某当时在庭审中承认三个工地中有两个是合伙的,第三个工地秦某没钱了,就不再合伙,让秦某带工去了。该案后秦某申请撤诉被准许。3、工程结束后秦某要账时,张某给付秦某5000元。对该5000元双方都认可。张某的说法是该款少部分是付他人的工资,其余是付秦某的工资;秦某的说法是他的钱不够了,张某才支付5000元付工人工资。4、秦某向法庭递交的在工程施工中支付各方的条据总计x元,证明干活总投资为x元,其中支付工人工资x元,材料开支8206元,其它支出6494元。对于该投资款,张某主张某是自己出的钱,其把钱给秦某,由秦某代支。秦某认可其中张某投资x元(包含工程结束后秦某要账时张某给付的5000元),剩余x元是秦某的投资。张某没有能递交证据证明投资款全部是自己出的钱的事实。工程尚欠案外人付红伟在义马工地干活的工资4130元。以上工程总支出为x元(含拖欠案外人工资4130元),利润(结算款x元减去总支出)为x元。另查明,在(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秦某递交了证人范某、王某乙的证言材料和一份2007年4月23日秦某与付红伟一起去张某家要帐时的谈话录音。以上证据的具体情况是:1、证人范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2004年10月至12月期间,秦某承包渑池k754一755工程时租其家房子。工程完工后,工具放于其房内。2005年8月张某去拉工具,其不让拉,因为施工过程中很少见张某。张某告诉其说,张某和秦某是合伙的。其让张某和秦某通话印证之后,其才让张某把工具拉走。2、王某乙出具证言材料,内容为2005年1月份秦某和张某在渑池塔泥合伙承包的k754一755铁路工程因有问题,其和其村几个人又干后,秦某共给返工费1300元。3、谈话录音的内容为,张某说“工程款一次结了七万整,第二次结了三万三”。秦某说“活算咱俩的,算合伙”。张某说“对”。付红伟说“你俩又不赔不给工人工资”张某说“石峡帐一算,他要不给,老秦,咱俩个平摊给红伟摊了”。秦某说“算数”。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张某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秦某诉称有口头合伙协议,张某予以否认。虽然秦某举证中,关于合伙的法定要件并不完备,但是,张某在秦某2007年提起的诉讼中,庭审时曾认可义马石佛740-741、义马马庄X一742两个工地双方是合伙,渑池塔泥754一755工地秦某才不再合伙。因此,对于义马石佛740一741、义马马庄X一742两个工地,可以认定双方是合伙。对于渑池塔泥754一755工地,秦某提供的范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也承认是合伙。秦某又提供了王某乙的证言材料,也印证了双方在此工地也是合伙,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渑池塔泥754一755工地是合伙,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故渑池塔泥754一755工地可以认定为合伙。对于合伙事项的处理。对于合伙工程中的投资,秦某递交的支付各方的条据,共计x元。对于该投资款,张某主张某是自己出的钱,其把钱给秦某,由秦某代支。秦某认可其中张某投资x元(包含工程结束后秦某要账时张某给付的5000元),剩余x元是秦某的投资。张某没有递交证据证明投资款全部是自己出的钱的事实,无法采信。故认定在合伙事项中,秦某投资x元,张某投资x元(包含工程结束后秦某要账时张某给付的5000元)。由于双方合伙事项的具体约定难以查清,根据本案查明的双方投资事实,结合秦某提供的与张某谈话录音中,张某曾承诺“咱俩人平摊”的情况,认为合伙事项的处理按平均分摊为妥,即合伙利润按平均分配处理,即利润x元,秦某应分得x元。对于秦某要求欠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合伙形式不完备,未建立相关帐目等,秦某亦负有相应责任,故秦某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关于秦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张某与发包方工程款的结算是2006年1月,秦某第一次起诉是在2007年4月,应在诉讼时效内,故对于张某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因张某将合伙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领取,其应当将秦某在工程中的投资款x元返还给秦某,应当将秦某应分得的合伙利润x元给付秦某。故对于秦某要求给付欠款x.25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支付秦某合伙欠款x.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张某负担(秦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张某直接支付给秦某)。
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秦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秦某在我承包的铁路路线维修工程中并未投资,其提交的13份领条是串通别人伪造的,我在2004年12月份以前已清算过。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某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秦某、张某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在原庭审中张某认可义马石佛740一741、义马马庄X一742两个工地系其与秦某合伙,对于渑池塔泥754一755工地,结合范某、王某乙的证言材料,可以认定双方在此工地也是合伙,因此秦某与张某在上述工程施工中系合伙关系。结合秦某所持有的付款收据和双方投资情况,原审认定的秦某、张某各自投资数额客观存在。张某主张某是自己出的钱,其把钱给秦某,由秦某代支,无证据证实。对合伙利润应平均分配。至于张某上诉称秦某的起诉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张某与发包方工程款的结算是2006年1月,秦某第一次起诉是在2007年4月,起诉并未超过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张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