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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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编造自己做销酒生意、其丈夫朱某某承包有工程并急需要钱等理由,同时采取许以被害人安某某高息等方式骗取安的信任,分四次骗走其现金17.5万元,用于赌博等活动并挥霍一空。破案后李某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赃款3.2万元。

2、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编造其丈夫朱某某承包工程并急需用钱等事实,同时采取许以被害人马某某高息、出具借条等方法骗取马某某的信任,分多次骗走马某某现金52.4万元用于赌博等活动并挥霍一空。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在2010年3月9日与其丈夫补办了结婚手续,并随即于3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手续时,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全部归其丈夫,后李某更换了手机号码并藏匿到广西、新疆等地。破案后追回赃款3.1万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有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编造自己做销酒生意、其丈夫朱某某承包有工程急需要钱等事实,采取许以高息并出具借条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安某某、马某某信任后,向二人诈骗现金共计69.9万元,用于自己赌博等活动并挥霍一空。为逃避被害人追债,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仓促补办结婚及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全部放弃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后更换手机号码并藏匿到广西、新疆等地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意图明显,其借被害人的巨额款项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在案发后,其亲属代替其本人向被害人安某某退赃3.2万元,向被害人马某某退款3.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向马惠琴借款数额错误,对涉案款项性某认定错误,应为发放高利贷行为,不构成诈骗。

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向马某某、安某某借款的性某是为了赌博借的高利贷,不是诈骗;一审认定李某向马某某借款数额有误,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李某的行为为赌博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采取办理离婚手续、潜逃外地等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李某犯诈骗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李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印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原判没有适用新的定罪量刑标准,故量刑不当,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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