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翟坡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甲,男,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新乡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系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兴河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翟坡信用社诉二被告新乡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新乡县兴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借款担保合某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兴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恒兴公司经被告兴河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在我社贷款80万元,利息为月息10.14‰,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07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所欠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恒兴公司、兴河公司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并提供有关证据:1、借款合某一份;2、借据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借款偿还承诺书一份;5、借款担保承诺书1份;6、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且均未超诉讼时效。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对6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发出通知,并未向被告索要欠款,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兴河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应由恒兴公司先还。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合某签订时没有借款金额,只知担保的是50万元,签后才知是80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2日被告恒兴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共计80万元,并由兴河公司为其连带责任保证。利息为月息10.14‰,贷款期限至2009年7月2日,并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07计息。被告恒兴公司已分别偿还本金x元和利息x.5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担保合某欠本息发生纠纷,被告恒兴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兴河公司为其担保亦是事实。被告恒兴公司抗辩认为已还的款均应视为还本金,而不是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借据上明确载明偿还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被告恒兴公司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成立。对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二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而中断,因该催收通知书中已明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理由不正当,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兴公司偿还本金75.4万元及剩余利息,要求兴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翟坡信用社借款75.4万元和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0.14‰计算;逾期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5.07计算,但应从中扣除已交的利息x.56元)。
二、被告新乡县兴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