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开发区X路花园X号-2-701。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身份不详,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身份不详,系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本市高新开发区,原审被告刘某某和李某某的住所地均不在本市洛龙区,同时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原裁定定性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侯某某的起诉,或移送至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无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索要旅馆住宿费的服务合同纠纷,该旅馆位于本市洛龙区X镇,原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合法有据。上诉人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