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刘某某之母。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桐柏县X镇“小吃一条街”李x的烧烤摊上吃烧烤后不付钱并持刀威胁李x,致使李x不敢向其要钱;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在“小吃一条街”南头东侧路边乱喊乱骂,并与路过的王xx、张xx发生争吵,争吵中刘某某用刀将王xx砍伤;后刘某某又到聚河大酒店大声叫喊,按客人房间门铃,致使多个房间客人无法休息。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为情感性精神障碍,限定责任能力。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李x的陈述,证人张xx、石xx、江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室等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