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铂洛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铂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2011年4月10日我看到加盟铂洛德公司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后,遂与后者联系并了解产品。在铂洛德公司承诺河北省辛集市没有上述产品加盟店的情况下,我于2011年4月14日与铂洛德公司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进行加盟,并于当日支付了x元货款。后我发现辛集市至少已经有了三家铂洛德公司授权的进行万千诱惑产品经营的加盟店,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后我多次向铂洛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上述货款,却遭到拒绝。我认为,无论是依据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还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均有权利要求解除《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铂洛德公司之间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铂洛德公司退还我x元货款并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铂洛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刘某甲不能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行使单方解除权,而且同一地方出现相同的店面属于正常情况。因此不同意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铂洛德公司(甲方)与刘某甲(乙方)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河北省辛集市开设“迷你店”,销售甲方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双方属合作销售关系,销售许可期与合同期限一致,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2、甲方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配方、香某、颜色、包装、容量、价格等做相应调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甲方将取消对乙方的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利于经营的销售授权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乙方经营之参考资料,甲方对“万千诱惑”的产品有建议性调配权;甲方将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比例在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不定期进行广告推广并支持乙方在专卖店所在地的广告投放;3、乙方免费获得甲方的长期销售咨询、指导及行业信息咨询,享受甲方后续的技术升级、产品换代等服务;乙方需对自己开设的专卖店的形象、卫生、产品的存放、产品的展示、销售指导、客户服务、员工培训等各方面按照甲方的要求履行,以确保开店成功;乙方只能在甲方许可的销售地址经营“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专卖店,不得在许可区X区域销售;4、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x元,包括保证金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于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返还)、首批货款x元以及品牌使用金1000元;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x元,剩余款项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刘某甲向铂洛德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
铂洛德公司为“万千诱惑”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有效期为201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刘某甲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请求解除其与铂洛德公司之间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
另查,除刘某甲向铂洛德公司支付x元货款外,刘某甲和铂洛德公司均未履行《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的其他约定。
上述事实,有《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收某、商标注册证、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某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铂洛德公司在要求刘某甲支付供货款、保证金及品牌使用金的前提下,将其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产品包装设计等经营资源许可刘某甲使用,并在合同中包含了统一管理、组织培训等内容,尽管《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中写明合同双方为销售合作关系,但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对于刘某甲认为辛集市已经存在铂洛德公司授权的相关加盟店,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的诉讼理由,鉴于其就此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另外,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本案中,刘某甲于2011年4月14日与铂洛德公司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合同。虽然双方在《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中并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定单方解除条款,但刘某甲从签订合同到请求解除合同的间隔时间较短,且其并未利用铂洛德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进行实际的经营,上述期间当属于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刘某甲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综上,本院对刘某甲请求解除其与铂洛德公司之间《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本案系刘某甲单方解除《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并非基于铂洛德公司有过错解除,故铂洛德公司只需返还刘某甲支付的x元,货款的相关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
二、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合同款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刚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飞
书记员张天浩